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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安二字第42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8條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 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 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 列事項: 一 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否則不 得起動。 二 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 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 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 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 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 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 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 不得使動力鏟或鋏、吊升貨物供勞工之升降或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 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 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 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滑走。 十二 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依該就業場所之地質、地形、視線等狀況,規定車 輛行駛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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