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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 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 名牌或相等之標示指出空重、載重、額定荷重等。
  •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否則不 得起動。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 (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 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 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 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等狀況,規定車輛行駛速率,並使勞工依該速率進 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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