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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77、296、297條條文;增訂第297-1、297-2條條文
  •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二 節 道路
  •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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