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車輛機械
- 第 二 節 道路
- 第 118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梁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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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1020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118、139、140、286-3、297-2、324-7、325-1、328條條文;增訂第128-9條條文;除第128-9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