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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
  •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 21-1 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安全帽、穿著顏色鮮明之施工背心,於夜間作業時,安 全帽、施工背心應有反光帶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6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樓上工作場所之安全梯之設置,應依建 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 第 28 條
    雇主設置之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應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 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 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 應有適當之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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