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第 180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 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
- 第 181 條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 第 18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 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 等,始得作業。
- 第 183 條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 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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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15、20、41、103、113、128-1、153、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條條文;刪除第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條條文;增訂第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