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第 224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 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 第 226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 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 第 227 條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 第 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
- 第 229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三 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 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 第 230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 有安全之梯面。
- 第 231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 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 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 三 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 ,並紮結牢固。
- 第 232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進入。
- 第 233 條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 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 第 234 條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 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 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 明。 三 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 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 ,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 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 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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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