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 第 277 條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 染疾病之措施。 前項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有關呼吸防護具之選擇、使用及維護方法,應 依國家標準 CNS 14258 Z3035 辦理。
- 第 278 條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 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 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 279 條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 ,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 第 280 條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 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 第 280-1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 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 勞工確實使用。
- 第 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 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 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 墜器。
- 第 282 條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或缺 氧危害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必要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 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塵面具等防護器材。
- 第 283 條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 第 284 條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 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雇主對於前項電焊熔接、熔斷作業產生電弧,而有散發強烈非游離輻射線 致危害勞工之虞之場所,應予適當隔離。但工作場所採隔離措施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
- 第 285 條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 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 第 286 條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
- 第 286-1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 具、潛水、緊急救生及連絡通訊等設備。
- 第 286-2 條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 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 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
- 第 287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 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 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 第 287-1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 運作,並避免使用純氧供氣。 前項情形使用空氣壓縮機供氣者,其與面罩連結之輸氣管線及接頭,應明 顯標示其種類及用途;相鄰管線之接頭,應以不同規格予以區隔。
- 第 288 條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 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 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 用。
- 第 289 條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飛濺、漏洩或 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 第 290 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 第 291 條(刪除)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15、20、41、103、113、128-1、153、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條條文;刪除第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條條文;增訂第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