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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04602號令增訂發布第286-3、324-7、325-1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第 309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第 310 條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第 312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0.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0.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0.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0.一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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