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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173號令修正發布第41、277、296、297條條文;增訂第297-1、297-2條條文
  • 第 十三 章 附則
  • 第 325 條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
  • 第 326 條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 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 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 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 第 327 條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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