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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15、20、41、103、113、128-1、153、227、230、239、257、276、292、299、304、322、328條條文;刪除第10、19、26、28、114、123、168、291、321、324條條文;增訂第29-7、286-2、287-1、295-1、300-1、324-1~6、326-1~9條條文及第十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第 十三 章 附則
  • 第 325 條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
  • 第 326 條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 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 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 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 第 32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326-2 條
    工作場所之安全門及安全梯之設置,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第 326-3 條
    樓梯與工作地點之步行距離,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4 條
    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 裝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5 條
    車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6 條
    工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消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7 條
    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之施工,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8 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依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6-9 條
    事業單位設有員工餐廳者,其衛生設施及從業人員之管理,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27 條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 第 32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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