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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3、22、23、41、57、63、91、92、116、117、119、122、175、177、179、184、186、188、197、225、233、239、240、243、247、249、250、255、260、261、263、264、267、276、294條條文;並增訂第19-1、21-1、21-2、29-1~29-6、128-1~128-7、155-1、177-1、184-1、280-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第 64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 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 第 65 條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 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 第 66 條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 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 第 67 條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 第 68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 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 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 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 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 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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