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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2、24、3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 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 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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