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 第 18 條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 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 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 第 20 條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 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 21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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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90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24條所列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