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 第 35 條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 第 3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 第 37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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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90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24條所列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