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8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 第 3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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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33、3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