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8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 第 3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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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90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24條所列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