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 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 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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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38號令修正發布第4、7、18、24、34、39條條文及第29條條文之附表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