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 第 4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 關。
- 第 5 條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 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
- 第 6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 第 7 條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 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 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 勞動檢查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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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20205608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