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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761號令修正發布第2~4、6、8、13、17、18、22、27-1、28、39、41條條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所 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 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
  •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 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姓名) 、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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