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檢查,係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