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第 17 條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檢查,係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 第 18 條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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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三字第0910011571號令修正發布第26、28、29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