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第 17 條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檢查,係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 第 18 條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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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一字第0910068913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3日起改由「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