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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761號令修正發布第2~4、6、8、13、17、18、22、27-1、28、39、41條條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 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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