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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38號令修正發布第4、7、18、24、34、39條條文及第29條條文之附表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111年7月27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6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 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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