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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檢一字第0490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 第五章 檢查程序
  •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 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勞動檢查員之照 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 算。
  •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 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 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係指從事石油產品之 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農藥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合成農藥原體之工作場所 。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 鹽類、硫及硫化物、磷化物、木碳粉、金屬粉末等類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 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爆炸物及其原料之製造、生產及加工成爆炸物之成品或半成 品之工作場所。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係指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處理能力一日在一 百立方公尺或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以上;或蒸汽鍋爐,其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一、二之規定。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 查合格後,於擴建或變更時,非再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
  •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 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有因該等物質引起火災、爆炸或有害物暴露,致生 勞工緊急危險之情事。 二、於隧道之營建工程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可燃性或有害性氣體產生,致生勞工 緊急危險之情事。 三、於儲槽等之內部、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或缺氧危險場所從事作業,有因作業場 所通風換氣不良、受有害物污染或缺氧,致生勞工緊急危險之情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 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起訖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與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應以書 面通知其復工。 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 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員簽章。
  •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係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應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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