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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 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 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 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 第 10 條
    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 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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