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 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 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 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 第 3 條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 第 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 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 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 第 8 條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 第 9 條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 第 10 條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 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第 11 條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