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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 第 12 條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 得向雇主收取之。
  •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 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 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 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 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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