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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第 12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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