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 第 14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 第 16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 第 17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 第 1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 第 19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 第 20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01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30080307號令發布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定自93年1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