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促進就業
- 第 21 條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 及國民就業。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 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 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 、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 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 第 24 條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 第 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 第 26 條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
- 第 27 條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 第 2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縱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第 29 條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 第 30 條省(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1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2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3 條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第 34 條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