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 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二 接受委託招募員工。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 第 3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 第 3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9 條
    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 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 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 四 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 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 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 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 第 40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 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