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 第 41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
- 第 42 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43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 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 ,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 第 44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 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46 條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 但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向教育部申請許 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 第 48 條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 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 定費及保證金: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49 條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 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 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 、雇主、學者代表協調之。
- 第 50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 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 第 51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徹銷其聘僱許可。
- 第 52 條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 第 53 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 第 54 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 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 令,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55 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 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 第一項費用之給付。 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 ,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 第 56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第 57 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 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