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 第 41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 第 42 條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 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家庭幫傭。 八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九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 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 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 、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 第 4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 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4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但應向外交部申請 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 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一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 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 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 49 條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 第 5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 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 第 52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一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 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 第 53 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 第 54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 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 二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 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 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 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 第 5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 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 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 第 56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第 57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 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