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罰則
- 第 58 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59 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 60 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1 條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62 條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 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 第 63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 第 64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