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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8 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 第 59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項之罰金。
  • 第 60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1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 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 第 6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 第 6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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