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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 第七章 附則
  • 第 6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 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 第 66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 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 第 67 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 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 第 6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 五章相關之規定。
  • 第 6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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