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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6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 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 第 66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 之規定申請許可。
  • 第 67 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 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 第 68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 第 6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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