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77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 第 78 條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9 條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 第 80 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 第 8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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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01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30080307號令發布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定自93年1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