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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3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2、40、46、54、56、58、60、62、67~6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7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 第 8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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