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
-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其定義如左: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組織,從事就業服 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者。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求職人及雇主分別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甄試費。 代辦聘僱外國人或依規定代辦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得另向雇主收取手續服務費。 收取前二項費用時,應掣給收據。 第一項與第二項收費項目除介紹費及向求職人收取之甄試費外,於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準 用之。 第一項與第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求職人或僱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 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 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歷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取得證書者。 前項規定之測驗科目及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培養第一項規定之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辦理研習。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左: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在十一人以上者,應置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家以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 二、推介人才紀錄表。 三、職員名冊。 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五、會計帳冊。 六、求職、求才狀況統計表。 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表冊。 前項各款所定表冊、單據及有關資料,應保存二年。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 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 至外國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公司組織為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