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者。
- 第 3 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 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 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 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
- 第 4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 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委 託或認可舉辦之講習,經測驗合格取得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 辦理前項講習或測驗,得收取費用。 前二項規定之講習時數、課程範圍、認可條件、認可程序、廢止認可、測 驗科目、合格標準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應檢具最近二年內曾參加第一項講習之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未依 規定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證書。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 生效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證書。未依規定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 第 6 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 第 7 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二、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名。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 第 8 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 記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二、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性別、地址、電話及 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三、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四、會計帳冊。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含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書 面契約。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 第 9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 第 1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