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設置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 臺幣一百萬元。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 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設置一分 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資本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公告之。
-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 國人至外國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保 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外國公司之分公司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保證書以該外國銀行出 具者為限。 第一項保證金發生擔保責任,經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數,應由該就業服務機構於一個月內 補足。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 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另行檢附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一、許可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 五、從業人員名冊。 六、符合規定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營業場所面積及設備表。 八、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九、前條規定之保證金保證書。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經核定許可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就業服務,以設立分公司經營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 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中華民國人民至外 國工作者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滿五年者。 二、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或其他國家未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三、未曾違法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或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 工作者。 四、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違法營業者。 前項第一款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者,不在此限。
- 未依法令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 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檢 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與其受託辦理事項 無直接關係之業務: 一、申請表。 二、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依其本國法令規定申請核發之營業執照。 三、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或其他國家未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處 分之保證書。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請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表填妥後暨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文件應由其 本國法院公證,並經我國駐該國機構之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評審小組評選 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及國際互惠原則,對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經營就 業服務業務分公司,或前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限制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 務種類。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左列事項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許可證等有 關證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證: 一、事業處所之名稱。 二、代表機構之負責人。 三、事業處所之地址。 四、增加資本額。 五、分支機構之經理人。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營業項目或減少資本額者,應繳交原許可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重 新辦理許可。
- 營利就業服務申請許可或補發、換發許可證,應繳納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