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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1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 第 11 條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設立二年以上之全國性組織。但公益社團者,組織應為職業團體 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 第 1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 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 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 第 14 條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者,每次許可證 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 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並註銷 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 第 1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 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 為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停業、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處分未滿二年者。 四、申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五、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未滿二年者。
  • 第 16 條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董 (理) 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 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處分 未滿二年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董 (理) 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受停業、撤 銷或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申請變更後之營業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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