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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1年12月1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職業字第45860號令修正發布第4、10~15條條文
  • 第三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雇主仲介外國人,其招 募合約應由我國法院公證處公證並經外交部驗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外國人係委託外 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應於招募合約中明示該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址 、電話。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 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同有關證件 影本報請原許可機關核備。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應敘明事由及原許可證字號,申請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 許可證。
  • 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應辦理換發新證。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 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備查。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許可,並繳回許可證 。 前項許可證經繳回後,原許可機關應通知該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必須告知所推介工作之內容 、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許可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應於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左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一、國內雇主名單。 二、委託招募外國人之國家別或地區別、工作類別及人數。 三、招募外國人之方式,係委託外國公司辦理者,應列明該外國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 址、電話。 四、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收費之項目及金額。 雇主委託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外國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 本辦法第十五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其所仲介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經判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其人數累計達三人以上者,或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經依法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之處 罰,其人數累計達二十人以上者。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許可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三、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四、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或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五、仲介未經聘僱許僱可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仲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者,二年 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 主管機關停止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其許可者,應公告之。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 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有 關資料,但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統計許可、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 等案件,於次月十日內,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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