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 第 21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工 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 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交接事宜。 三 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事宜。 四 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 第 23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異動前後之從業人員名冊、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 第 24 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證書或許可證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遺失者,應載明 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 25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至三十 日內,應檢附許可證等有關文件重新申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 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 第 26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 第 27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後,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第 28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 第 29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 第 30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1 條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 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三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 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或契約 內容未載明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者。 四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五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六 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 募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 入境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 事。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一 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一二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32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申請設立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 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就業服務之附隨業務,未善盡受託事務 ,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 接受委任招募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 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前,發 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 五 接受委任管理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未盡責任,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情事。 六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 件者。 七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 八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一○ 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一一 委任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認可之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 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 一二 媒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非法工作或媒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者。 一三 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33 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一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或同時為二家以上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專業人員。 二 從事就業服務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
- 第 34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十七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 者,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 第 35 條主管機關停止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其許可者,應公 告之。
- 第 36 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 表冊、單據及有關資料,並應保守秘密,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 第 37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月統計許可、變更、停業、復業、終止 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案件,於次月十日內,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