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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性別工作平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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