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 第 26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 第 2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 第 28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
- 第 29 條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第 30 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 3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任。
- 第 32 條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 第 33 條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 第 36 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 3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