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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5)北市環六字第28646號函修正
  • 第 二 章 清掃、清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勤務
  • 第 三 節 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及處理
  • 二十、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作業,隊員出勤時應穿著工作帽、反光斑馬衣、口罩、手套及安 全鞋等裝備。
  • 二十一、垃圾車收集廢棄物,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脫線、越點,到達時間,不得提前延後,停車收集時間,不得隨意縮短 ,並確實做到廢棄物當日清運完畢之要求。 (二)垃圾車裝載,應達到規定之標準裝載量。 (三)不得將筐、簍、包、袋等懸掛車外。 (四)禁止將廢棄物倒於地面轉運。 (五)廢棄物收集後,應將路面掃淨。 (六)廢棄物裝滿後,應關妥車門或覆蓋帆布後駛往廢棄物處理廠(場),沿途不 得有散落廢棄物與滴漏污水情事。 (七)到達廢棄物處理廠(場)應接受查驗站人員檢查;並依廢棄物處理廠(場) 工作人員指定之位置傾卸垃圾。 (八)作業完畢應將車身沖洗清潔後,駛返停車場停放。
  • 二十二、廢棄物代運應依左列規定: (一)代運作業應按約定時間前往清運。 (二)應按實際廢棄物數量定約代運,不得以多報少,或隱瞞不報。 (三)發現實際代運量與定約量不符時,應報請隊部處理。
  • 二十三、垃圾車作業中,應開啟警示燈、工作燈並放置三角警告標誌或交通錐。
  • 二十四、垃圾車於傾卸廢棄物時,應於廢棄物處理廠(場)規定位置將污水洩出。
  • 二十五、大型廢棄物由住戶與轄區清潔隊連繫排定時間清運。
  • 二十六、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提早放置路旁代運,除予清運外,並予勸導或告發。
  • 二十七、建築廢棄物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廢棄物傾倒戶外者,各區隊、衛生稽查大隊應予告發,並責令其自行清 運。 (二)發現工商、住戶等修繕房屋,應事先勸導戶主,勿將廢棄物傾倒戶外。如堆 置戶外,其逾四小時者,依法告發處罰。
  • 二十八、處理動物屍體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隊發現市區內遺有動物屍骸或接到環保專線通知處理動物屍體時,應即派 員妥適處理。 (二)處理動物屍體,應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地點。 (三)經營家畜買賣及雞鴨養殖場、獸醫院等所產生之禽畜糞便或屍體,由業者自 行處理。
  • 二十九、本局收集之垃圾以多元化方式處理,避免發生二次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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