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5)北市環六字第28646號函修正
  • 第 五 章 取締違章飼養家畜家禽及捕捉棄 (狂) 犬
  • 三十七、取締違章飼養家畜家禽,由各區清潔隊依臺北市管制飼養家畜家禽辦法之規定辦理 之。
  • 三十八、捕捉棄犬由捕犬人員依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之規定負責執行,捕捉之犬隻,送建設 局家畜衛生檢驗所處理。
  • 三十九、捕犬人員執勤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捕犬人員執勤,必要時得隨時協調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協助。 (二)捕犬人員執勤時,應穿戴安全防護裝備並配帶臂章,以資識別。 (三)捕犬勤務除交辦案件應迅速機動處理外,應按各責任區,有計劃之執行捕捉 工作,按日填報成果表。 (四)捕獲疑似狂犬或咬人犬隻,縱經當事人請求,亦應送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 化驗,並將處理結果報核。 (五)遇有市民牽繫無牌犬隻至戶外者,應勸導辦理預防狂犬病注射及畜犬領牌手 續,不得強行捕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